改名換姓的權利與限制

In der Oper ist alles falsch
13 min readJul 2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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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劇〈名片遊戲〉畫面截圖

六月中旬,有網紅頻道的成員申請改名為「晉瑋臺灣台東之子大麻煩要投油土伯歐薩斯」成功,並將過程拍攝成影片上傳。當事人認為這項改名申請是個「行動藝術」,並因此成為全國姓名最長的人士,受到媒體報導。後續更引發早先改名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的人士,在被擠下姓名長度第一寶座後,認為網紅更改的姓名內容「煽惑犯罪」,主張修正姓名條例等風波。

然而以上的事例反映的可能不是姓名條例規範內容本身,而是更名程序中戶政機關有無確實行使審核權的問題。要探求戶政機關對於改名申請應該怎麼行使審查權,有必要瞭解更名權在法制度中的定位與規範方式。

無獨有偶,德國巴符邦首府的區域媒體 — — 斯圖加特報在7月12日以〈在何時、用什麼方式能更改我的姓名?〉為標題,介紹德國姓名更改的相關規定與當地的運作情形。

這樣的實務介紹之所以有必要,是因為根據德國〈姓名更改法 (Gesetz über die Änderung von Familiennamen und Vornamen, NamÄndG)〉關於改姓(第3條)及改名(第11條準用第3條)的規定,姓名僅在「有足以正當化的重大事由」時才能更改。從「足以正當化的重大事由」這樣抽象的標準可知,在德國不容易更改姓名,至少申請人必須提出正當理由,且主管機關對這個理由是否足夠重大到支持更改姓名的決定有實質審查權,個人不能僅憑主觀喜好申請更改。

德國的姓名更改法之所以設定如此抽象的更改要件,主因是姓名變動通常與身分關係,例如婚姻、親子身分關係的狀態變動有關,這些情況下的姓名更改已有德國民法典作為原則規定。德國姓名更改法僅處理與民法及其它法律規定(例如跨性別者的改名程序另有專法規定)無關的特殊案例。

姓名權在德國的法理基礎與實務案例

姓名在德國的法制脈絡下,被認為是基本法第1條第1項連結第2條第1項的一般人格權的一部分,國家在沒有法律依據時,不能恣意加以剝奪或限縮。

這樣的見解有兩大重要意義:

一是有助於處理父/夫姓推定的舊慣,強制已婚婦女冠夫姓、或子女一律從父姓的規定不僅違反男女平等,更侵害了女方一般人格權。這樣的見解不僅存在德國,歐洲人權法院亦如此解讀歐洲人權公約,將個人姓名列入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關於隱私與家庭生活的保護領域中,並參照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原則的規定,得出男女的姓名權應受平等對待的見解。

二是推導出姓名及所屬的個資是個人資訊自決權的內容,主管機關僅在具有法律授權,且在法源依據合乎憲法上的比例原則時,得以蒐集、儲存與再利用這些個人資訊。

姓名權作為憲法保障的人格權,使得合憲解釋成為具體化「足以正當化的重大事由」的法律解釋方法。主管機關可以從「現在的姓名若繼續使用,將對申請人的人格權有多重大的影響?」出發,連結相關資訊判斷個案。

之所以賦予主管機關更改姓名時的審查權,理由是姓名固然有自我辨識、與他人區別的個人意義;然而對於整個社會更有確定承擔責任、主張權利的個體的意義。正確引用並註記本名更是許多法律關係的基礎,否則可能衍生出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甚至詐欺等刑事責任。

姓氏根據法律規定及家族淵源,在人出生時就可以確定。除非有身分關係的變化,通常不會輕易變動,以德國民法的原則規定就能處理,因此適用姓名更改法更改姓氏的案例多涉及非常具體的例外審查。

斯圖加特報選介的案例包括:一名姓 Täuscher 的婦女申請改姓,因為她的職業是稅務分析師,而這個姓氏本身有「詐欺師」的字義,她的姓氏結合專業背景後顯得滑稽。主管機關核准並表示不能擴大解讀,認為同姓的人士都可以申請改姓;又例如在汽車製造業工作的 Weiß 先生有經常至英語系國家出差的需求,姓氏最後一個字母常常無法輸入,或被誤寫誤讀成 “B”,造成各種預約及訂票的困擾,這個案例成功改姓的原因是遭遇特殊重大困難。另外亦有童年遭家族虐待,背負家族姓氏使其成年後依然感到身心受創,以心理醫師診斷證明申請改姓的人士。以及認為對子女福祉有必要時,允許父母離婚且監護權僅歸屬其中一人時,姓氏與無監護權的另一方相同的子女申請改姓的案例。

名和姓不同的地方在於無法溯源其家族關係、透過法律擬制就直接確定。父母對初生子女擁有廣泛的命名自由,藉以表達祝福或期許的心意。必須課予父母為初生子女取名並限期申報的義務,新生兒才開始擁有本名。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抽象的公序良俗無法作為限制父母的子女命名權的依據,而是以子女福祉作為界限。也就是必須考慮所取的名稱對子女建立認同及人格發展的重要性。

在德文男女使用的名稱先天有別的語言結構下,實務產生了許多特殊案例。例如父母將女嬰取男名,在實務上被認為有害兒童日後對於自身性別認同;把名取得和姓相同,可能使姓名顯得滑稽而違背子女福祉,或姓氏本身太普遍而失去鑑別度;以地名、物品、動植物、企業品牌、政治或宗教人物為子女取名,除非音義與已被承認為人名的稱呼有所連結,或是當事人有特殊政治、文化、宗教、外文背景,否則經常也會被認為顯得可笑、或容易引發糾紛,進而有害子女福祉。即使父母除了使用常見的名稱外,有組合字義,或純粹以字音為子女取名的自由,主管機關依然可以用顯得可笑與子女福祉作為把關依據。例如宗教人物名「路西法」、童話動漫人物名如「皮諾丘」、「蝙蝠俠」、頭銜稱號如「大公爵」與「國王」、品牌名如「法拉利」、食物名稱如「爆米花」、「花生」,以及自創字彙如「噢愛啊 (Ohlove)」等等,都是被德國主管機關拒絕登記的著名案例。

由德國的法理基礎與實務運作可知,命名與改名權的行使與管制,各自涉及兩組不同的權利主體與利益衡量。前者是父母的命名權與子女福祉之間,後者是子女本身的一般人格權與姓名的社會公示的公共利益,彼此可能具有潛在衝突,主管機關的任務是綜合考量社會、文化、宗教及政治脈絡,在個案的姓名登記及改名申請案中進行適當的管制。

我國的姓名規範及過往案例

我國關於國民姓名的規定體例與德國有些微不同,未將身分關係相關的姓名更改規定併入民法中,而是統籌由〈姓名條例〉規範。更改本名(含姓氏及名稱)的主要規範為第8條(得申請改姓的情形)、第9條(得申請改名的情形)以及第10條(得申請改姓、名之情形)。

既曰「得」,即表示主管機關就申請個案有裁量並予以准駁的空間。主管機關尤其是第一線承辦人員,對於法條文字中的抽象概念(例如第9條第6款所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之事由),亦有初步的判斷權。相較於德國對於更改姓名的次數沒有明文限制,僅賦予主管機關個案審查權,我國有具體更改次數的規定,並且多有區分當事人未成年時由父母代理申請的次數,以及當事人成年後自行申請的次數,各自分別規定。

即使條文細部內容與法典格式不同,民國83年作成的司法院大法官第399號解釋表示,姓名與當事人之人格開展密不可分,屬於人格權之一部,必須高度尊重當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不應僅侷限於客觀字義不雅,內政部完全排除以讀音不雅作為更名事由的函釋應不再援用,這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將姓名權列入人格權的見解互相呼應。當年的大法官透過這樣的詮釋,為名叫「黃志家」而被嘲笑為「黃指甲」的學童爭取了即使父母取的名稱字義正面,但諧音遭取笑時仍能申請更名的機會。然而大法官的論理方式,依然有進一步細緻化並補充的必要。

大法官在釋字第399號解釋中,透過宣告行政機關對於法條的解釋方法違憲,發揮了司法救濟的功能。然而釜底抽薪之計,應該是立法者在姓名條例第9條第6款中,增列以諧音粗俗不雅作為更名的要件,或透過法院實務案例累積,將諧音粗俗不雅穩定認定是同款所規定的「特殊原因」案例類型。畢竟「字義」指的是文字描述的客觀事物範圍,確實無法擴大解釋,將發音引人遐想都列入「字義」的概念中。中文字與音調的特色是字形字義的變化比字音多元。佐以我國擁有多元的語言與族群文化,無法透過「字義」涵蓋中文字義本身中性,但因為各種族群語言發音聯想,而申請改名的動機。

此外,由於未詳細區分「命名」與「更名」權利主體的不同,及彼此可能衝突的法益如何排定順序,使解釋文以人格權保障作為個案論據的指涉內容不明確:究竟該優先保障的是長輩們對於初生者的命名自由(人格權),還是初生者對於自己如何被稱呼的自由(人格權)?從該案是以申請改名的限制作為審查事項來看,大法官在個案中僅強調後者的保障。然而姓名權的完整內涵未被充分討論的結果,是姓名權實際想要發揮的人格保障功能,未能被立法者謹慎地看待並納入法條中,更難透過訴訟程序實現。

在我國行政訴訟實務出現過的案例是,在姓名條例舊法規定以「粗俗不雅」為由改名僅限一次時,父母在當事人年幼時就替當事人改名而用盡額度,新名的臺語諧音反而使當事人在成長過程中飽受嘲笑、屢屢和他人發生衝突而影響社交,求學和就業能力。法院依然以改名次數已受法律明文限制為由,判決當事人敗訴,不得申請改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31號行政判決)。

又例如子女原則從父姓的規定在民國96年被修正前,舊法時父母約定從母姓的幼子,因在校被同學嘲笑、且與家中其它從父姓子女失和,由父母申請改從普遍的父姓,被法院以改姓與釋字第399號改名的情況不同,且改姓相較於改名,對於法安定性和社會交易秩序的影響更重大,當時有效法律中亦沒有法院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准予改姓的規定為由,而判其敗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0號行政判決)。

在這兩個案例中,若對姓名權的內涵中,父母為子女定姓取名的權利與子女本身的更名權與人格權之間的緊張關係有所認知,立法者盡速修法、或承審法官對於當時適用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保障意旨有足夠理論基礎、形成問題意識,進而暫停訴訟程序、聲請釋憲,都可能使個案盡早得到救濟、得到不同的結果,。

以時事看未來改進方向

以上判決中當事人遭遇的困境,依現行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已經不存在。然而,事前設定規範的立法權,以及事後依法審判的司法權在姓名權的規範與保障扮演的角色已經穩定之際,介於兩者之間,第一線面對千變萬化個案的行政權 — — 也就是主管姓名登記的戶政機關如何扮演好適用法律與把關的角色,依然有檢討空間。

我國目前的姓名條例規範模式,相較於德國抽象賦予主管機關廣泛的改名申請裁量權,採取法定申請原因加上主管機關審查權的規範模式,內容具體得多。然而不能忽略無論是根據法律明文規定的申請事由,或是根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的抽象條款提出的改名申請,主管機關都具有實質審核權。承辦人員有權調查提出改名的原因是否確實存在,並且審查改名申請案的動機,確認藉由改名實現的當事人人格保障,是否重大到可以凌駕姓名本身的社會辨識公益性。

在時事案例中,將本名改成十餘字的公眾人物,在沒有其它法定改名事由的情況時,僅能推測是透過「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這項概括規定申請並成功改名。然而主管機關核准這樣的改名申請案,卻正好違背法條賦予主管機關審核權的目的。讓人無法理解的是,究竟有什麼特殊原因,在舊名音譯過長甚至也是申請改名的合法原因之際,足以允許申請人將字數較少、字義字音沒有疑問的舊名改成十來字的新名。且主管機關認為這個特殊申請原因、及想更改的長篇新名相較於本名,有助於保障當事人的人格權,以至於姓名的社會公示穩定性必須退讓?

可以想像的是,主管業務機關與承辦人員高度尊重申請人、不願當場發生爭執衝突、考量到申請人的法定改名次數尚有餘裕,因此不願意強硬行使審查權、直接駁回這樣的申請案。然而,從網紅改名後,尚且能將員警看到換發身分證的錯愕反應製作成節目趣談,甚至表示家人仍希望日後再度申請改名回復,更看出此類改名申請無非是權利的濫用。不僅無助於貫徹法律賦予更名權的目的,更可能製造日後出現不必要的行政作業,並使具有社會表徵意義的本名處在不穩定的狀態。立法者為了限制個人權利被浮濫行使、避免社會成本被濫用,而賦予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在我國改名換發相關證件的行政規費十分低廉的情況下,就這麼在實務運作中銷聲匿跡了。

參考資料:
Scholz/Kleffmann/Doering-Striening, Praxishandbuch Familienrecht, Werkstand: 37. EL Sep. 2019. Teil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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